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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1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河东公安分局、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是为了检举、揭发河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违法乱纪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9日起,申请人李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等处以举牌子、发传单材料的形式蓄意滋事,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桃源路派出所接报警人王某甲报案称:在河东公安分局南门口前,有两名女子以举牌子、发传单的形式蓄意滋事,造成不良影响。当日,桃源路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12月12日,桃源路派出所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决定对申请人李某甲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12月12日至12月13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李某甲,涉案人员李某乙、牛某,报警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廉某等人组织询问。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申请人李某甲同李某乙等人,前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等多处单位门口,以举大字报、拦车、发传单等形式寻衅滋事,对公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2022年12月13日9时41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其对告知事项不服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9时53分至10时1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李某甲再次进行询问,就其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持有的传单等材料予以收缴。

另查明,2022年12月12日,办案民警作出证据保全清单,对申请人李某甲在案发时持有的传单、大字报等材料进行扣押。根据照片显示,大字报为4张A4白纸拼接而成,上书“冤”字,涉案传单标题为《花季少女被河东公安逼迫自杀》。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了12种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纠集多人或者积极参加、多次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李某甲及其姐妹李某乙等人,以检举、揭发为由,自2022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主动前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等多处单位门口,以举大字报、拦车、发传单等形式制造影响,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持有的传单等材料予以收缴,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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