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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地址: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斌,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职务:执法监督中队中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36841)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36841)。

申请人称:该路段为断头路,无法通行,且停在车位内张贴罚单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8日17时26分,黄某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在河东区XX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根据2017年6月9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召开中心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征求意见会》会议确定:“停车泊位统一标志设置和停放时间,学校周边停车泊位允许停放时段为7:00—8:00、11:00—14:00、15:00—19:00,其他区域停车泊位允许停放时段为9:00—17:00,19:00—7:00。申请人在禁停时间段内不按规定停车,该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认为该起违法处理业务办理过程中,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可撤销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17时26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河东区XX街停车位上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抓拍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违法处理窗口办理涉案车辆违法处理业务,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36841),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发布设置违法停车“严管街”的通告,其中“严管街”包含XX街;涉案路段设置允许停放时段为9:00—17:00,19:00—7:00的标志。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二十条规定违规停车的处罚标准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被处10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案发时虽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的停车泊位上,但停车时间不在允许停放时段内且驾驶员不在现场,仍属于违规停车,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3684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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