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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三中队中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551920)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551920)。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其前妻的XX面包车在XX街对面车位上停车,被贴违停罚单,申请人对于处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5日17时18分,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小型面包车在兰山区XX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0390),被被申请人民警抓拍。2023年4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单位窗口民警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进行口头告知,现场给申请人查看了证据照片,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55192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5日17时18分许,车牌号为XX的小型面包车停放在兰山区XX街路边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处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民警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551920),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二十条规定违规停车的处罚标准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55192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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