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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21时47分,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229省道西XX路段,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XX号货车只为两个分厂来回倒板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17日21时47分,被申请人直属三大队民警在方城镇229省道西XX路段例行检查时,发现XX轻型栏板货车驾驶员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呼吸测试值为54mg/100m1。随后民警口头告知了王某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049140)并送达申请人。后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当时驾驶的XX轻型栏板货车属于营运车辆,民警对其开具的代码为:17129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错误,应改为:60340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申请人驾驶的XX机动车查询结果使用性质为“货运”,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货运属于营运一类,认定申请人驾驶的XX轻型栏板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机动车是准确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58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7日21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号牌为XX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兰山区方城镇229省道西XX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并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54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单“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捺印。被申请人还发现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并无法出示电子版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049140),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酒后驾驶”和“未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涉案凭证上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直属三大队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当场在涉案凭证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4月4日11时20分至11时40分,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被申请人民警询问,并在涉案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被查获时驾驶的是白色“凯马”牌轻型栏板货车,该车主要用于两个工厂之间倒货,一家板厂在费县探沂镇XX村,一家在方城镇东XX;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19时许在饭店吃饭时喝了两大瓶啤酒后开车行驶在路上被交警现场查获;申请人对民警使用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得到的结果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名捺印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不要求听证”,签署日期为“2023年4月4日11时50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21时47分,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229省道西XX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60340”“608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处罚,两项处罚合并执行后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零伍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编号为“A908399”,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检测单、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闽值与检验》(GB 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6.2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3规定,“专门从事货物(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货车、挂车”归于“货运”类,“货运”类归于“营运”类。本案中:综合申请人的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达到饮酒后驾车标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作出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版与纸质版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亦无法出示电子版驾驶证,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所取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分别裁决,并合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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