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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992200623363号)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99220062336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在北京路被交警拦住。交警打开车后门,发现申请人车上座椅折叠在一起,以私自改装车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希望能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03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驾驶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城新区XX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处,违法行为为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拆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民警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71399600003403)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字,并到被申请人处违法办进行处理。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清晰,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所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992200623363)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11时5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XX路时,因车辆部分座椅被拆卸,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71399600003403),载明申请人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接受处理地点及期限等内容,申请人在涉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载明询问时间为“2023年4月3日11时11分至2023年3月18日11时20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签署时间为“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11时57分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XX路,因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签署日期为“2023年4月3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9922006233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依维柯牌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涉案车辆后排座椅被拆卸放置于车厢内驾驶位后。

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改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出入口踏步件;(三)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信息或者事项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三)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四)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五)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拆除、更换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六)载货汽车、挂车加装、拆除车用起重尾板的;(七)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不改变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加装车顶行李架,换装不同式样散热器面罩、保险杠、轮毂的;属于换装轮毂的,不得改变轮胎规格。”第七十九条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行为违法,对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被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后排座椅被拆卸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确已实施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对于涉案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询问结束时间为“3月18日”的问题,综合被询问人在该笔录中签署的日期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此处为笔误,应为“4月3日”。鉴于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对此本机关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992200623363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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