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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567824)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567824)。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3月25日中午下车去拿东西,车里面坐了老公和孩子,因为里面有人,不知道为何把罚单开出来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5日11时31分许,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车在武汉路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申请人的XX号小型轿车违规停车且驾驶人不在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年10月17日)》规定,适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计0分罚款1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567824)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11时31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兰山区XX路未施划停车泊位处并离开现场,被被申请人民警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567824),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二十条规定违规停车的处罚标准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被处10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案发时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离开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56782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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