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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白)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沂(白)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申请人,因行车原因,张某、王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产生口角,后王某下车把徐某车钥匙抢走,要打徐某某,申请人下车阻拦,张某和王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性质恶劣,不想调解,希望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5日15时许,白沙埠派出所接110指令:徐某某报警称在XX村有人打人。接报警后,白沙埠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了解,经了解系徐某妻子姜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打架。白沙埠派出所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3月5日下午,徐某驾驶红色三轮车载申请人上街购物,15时许行至XX镇XX公司门前时,原地掉头从路东拐至路西。同时,张某某驾驶黑灰色越野车(车牌号为:XX)沿孝河五路从北往南行驶至XX镇XX公司门口时,因反应不及时急刹车停下后,与徐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电动车距离很近,但未发生剐蹭。双方停车后,张某和王某认为徐某驾驶的三轮车应该拐弯让直行,遂与红色三轮车内的徐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下车将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车的钥匙拔了下来,申请人与王某发生了激烈争吵,后王某对申请人进行了脚踹等殴打行为。张某在王某和申请人发生争执过程中,伸右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巴掌。查清事实后,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王某对拟作出行政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王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5日15时54分许,徐某某报警称在XX村有人打人。接110指令后,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白沙埠派出所(下称白沙埠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同日,白沙埠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查实:2023年3月5日15时50分许,在临沂市沂河新区XX村XX路,申请人及其丈夫徐某与王某、张某夫妻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王某对申请人有用手推头、用手拉拽肩膀以及用脚踹左侧大腿等殴打行为,在王某和申请人被路人短暂拉开后,张某用右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申请人用手抓王某胳膊和脖子。王某称其脑门疼,脖子、右胳膊、左手腕及胸口被抓伤,并要求做法医鉴定。申请人称其左脸肿了,左侧大腿和脖子左侧疼痛,不要求做法医鉴定。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王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王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白)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王某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张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王某对申请人有手推头、用手拉拽肩膀以及用脚踹左侧大腿等殴打行为,在王某和申请人被路人短暂拉开后,张某用右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申请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白)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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