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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辛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育才路)行罚决字[2022]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育才路)行罚决字[2022]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在事先经过张某的许可后,申请人才播放视频。播放视频的目的是为证明申请人与张某为男女朋友关系,而非故意传播他人隐私,无主观恶性。播放视频的方式为三人建群后,在申请人的手机中短暂播放几秒,以证实发生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传播范围小,影响小。申请人事后给予张某赔偿,取得张某的书面谅解,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即使申请人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应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13日11时19分,育才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兰山区XX室发生纠纷。经查,张某入职XX公司后与该公司经理辛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22年10月份,张某在提出离职时,辛某以两人在办公室内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相威胁让其不要离职,并于2022年10月21日将两人性爱视频通过视频聊天的方式播放给张某的丈夫李某观看,导致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破裂,现已申请离婚。辛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称:辛某想要将送我的手机要回去,我就报警了并将辛某通过微信视频将我们的录像给我对象看这件事告诉了警察。我知道辛某办公室内有监控,他给我对象看视频也是我赌气同意让他给我对象看的。我已经原谅他了,希望不要再处罚他。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3日11时19分许,张某报警称,辛某阻拦其离开XX室并在2022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视频将辛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播放给李某观看。同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以微信视频的方式将其与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XX室内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播放给李某观看。

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标注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后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育才路)行罚决字[2022]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22年10月21日,辛某利用微信视频的方式播放其与张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室内发生性关系的视频”,认定申请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标注申请人拒绝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明显不构成上述规定的偷窥、偷拍、窃听。所谓散布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将知悉的他人隐私传播于众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仅将其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播放给李某一人观看,其行为不构成散布他人隐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育才路)行罚决字[2022]15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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