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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春仲,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为其颁发苍山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1613051400200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苍山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16130514002

00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8年8月10日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甲地”、“乙地”、“丙地”、“丁地”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原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确认。因申请人年老且有病,申请人将“丙地”、“丁地”两块土地转包给申请人侄子王某乙耕种。2010年时,王某乙说其耕种的是村委的土地,不是申请人的土地。申请人曾向村委讨要说法,村委一直没回复。申请人便于2022年5月30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村委返还该两块土地。村委向法院提交了苍山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1613051400200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才知道土地进行了新的登记,但“丙地”、“丁地”两块土地没有登记在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申请人认为该次发证未向申请人送达且登记错误,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磨山镇XX村两委、党员、群众代表大会共同表决,对因户内人员减少被抽回土地事宜无异议,决定不再对已抽回土地进行调整。对申请人位于XX的1.29亩土地被抽回事宜,待承包期结束后,再经过会议表决重新分配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兰陵县磨山镇XX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甲地”地块的1.56亩土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某丙、北至王丁)、“乙地”地块的2.7亩土地(东至王戊、西至王己、南至路、北至沟)、“丙地”地块的1.2亩土地(东至王戊、西至王庚、南至路、北至沙沟)、“丁地”地块的2.34亩土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守田、北至王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王某。后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上述土地承包情况。后村委对本村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即部分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兰陵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4民初49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XX村委进行了上述土地调整,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重新对王某的承包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制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61305006009)”。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土地情况为“乙地”地块2.83亩(东至王戊、西至王己、南至路、北至沟)、“甲地”地块1.50亩土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某丙、北至王丁)、河南地块0.65亩(东至王X、西至王XX、南至路、北至路)。

另查明,证号为161305006009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与苍山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1613051400200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根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前提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为确权凭证,并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属于能够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故不适用涉及不动产的二十年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距被申请人颁发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超过五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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