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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汤河派出所。

单位负责人:王兆文,河东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主持汤河派出所工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汤河)行终止决字[2022]1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2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汤河)行终止决字[2022]1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临公东(汤河)行终止决字[2022]1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所表述“相关部门无法证明证件真伪且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此表述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格式不对。张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系伪造,追究张某乙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明文件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未过追诉时效。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向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河东区住建局、汤河镇住建办、汤河镇自然资源所等部门调查落实,相关部门答复张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确为相关部门发放,但相关部门无上述三证的证件副本,亦不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相关证件的真伪。张某乙辩称其未对该三证据实施伪造、变造的违法行为。唯一有据可查的档案是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存有的张某乙翻砂厂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张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于1997年,《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颁发于2002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已过时效。临公东(汤河)行终止决字[2022]1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法律条款前后不相符的问题,系山东公安执法应用平台中制式文书,无法更改。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终止调查决定适当,请求维持终止调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申请人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汤河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报案,称张某乙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并提供了上述三证的复印件。汤河派出所于2022年3月4日受理为“2022.3.3中洽沟村伪造证件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以相关部门无法证明证件真伪且已过追诉时效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临公东(汤河)行终止决字[2022]100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报警的事项来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线索并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在本质上是一种举报行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一方面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举报涉及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违法行为的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均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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