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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坪上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绪法,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坪)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称:施暴者于案发当日10时许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我方亦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对对方不予处罚,且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粗暴执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我所调查,申请人张某报称被王某甲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损坏张某家水管情节特别轻微,我所对王某甲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临公临港(坪)受案字[2022]10184号《受案登记表》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11月18日10时47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人张某报警称其和村民王某甲因打井一事产生纠纷,两人在争夺水管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11月23日至

12月6日期间,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张某,涉案人员王某甲,证人赵某、孙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朱某、陈某、王某戊等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张某与涉案人员王某甲在XX村因打水井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而后王某甲将该水井水管砸碎。11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张某、王某甲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2月28日14时19分许,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王某甲直接送达,以王某甲殴打张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损坏张某家水管的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王某甲本人予以签收。

另查明,坪上派出所民警曾于2022年11月18日14时14分至14时20分就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2022年11月18日14时许,坪上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水管被破坏”。

又查明,2022年11月29日,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刑)鉴(伤)字[2022]900号《鉴定书》,对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坪上派出所于2022年11月25日送检检材进行鉴定,鉴定申请人张某构成轻微伤。

再查明,2022年12月6日15时49分至16时32分许,办案民警对坪上镇某五金建材店店主进行询问,店主称涉案纠纷中被损坏管子的总估价约为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涉案人员王某甲因认为申请人张某新打水井位置占用其女儿土地而与张某发生纠纷,过程中二人因抢夺水管发生推搡,而后王某甲使用砖头将该水管砸碎,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但综合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王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为由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坪)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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