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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太平)行罚决字[2022]1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太平)行罚决字[2022]1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0日上午11时10分许,申请人被一群未亮明身份和传唤手续的人员强制传唤审讯至晚七时许,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的决定。被申请人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出示并记录了相关材料,本人在分房期间未干扰分房或对分房造成任何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20日9时许,XX社区工作人员报警称申请人杨某自2022年12月份以来,在本村微信群“XX群”(群内有群成员500人)中多次发布侮辱性语音干扰本村还建楼房分房。经调查,申请人在本村500人的大群内公然辱骂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0日9时许,被申请人下辖太平派出所接报警人唐卫东报案称:2022年12月份以来,在XX社区还建楼房分房前期,申请人杨某在本村微信群“XX群”(内有群成员500人)中多次发布侮辱性语音干扰本村还建楼房分房。当日,太平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12月以来,因不满本村还建楼房分房事宜,申请人杨某使用其微信(微信号为XX,微信昵称为XX,微信头像为“XX”)在其本村微信群内(群名:XX群;群成员500人)多次发布侮辱性语音,对公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2022年12月20日14时58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其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15时至15时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询问,就其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12月20日,受案民警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对案涉四段微信语音录像证据予以接收。同日13时45分至13时5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手机进行检查,申请人手机微信聊天软件中微信昵称为XX,微信号为XX,微信头像为“XX”,在检查时微信聊天软件中已无涉案“XX群”微信群。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因不满本村还建楼房分房事宜,使用其微信账号在其本村微信群内多次发布侮辱性语音,对选房积极分子、还建分房政策等进行言语攻击,对公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取涉案电子数据时,未制作相关笔录而是仅制作接受证据清单,违反上述规定。但结合报警人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等内容,能够综合清晰反映电子数据来源和说明内容等,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机关仅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太平)行罚决字[2022]1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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