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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温泉路)行罚决字[2022]1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东(温泉路)行罚决字[2022]1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发系因对方(孙某)挑衅在先,申请人刘某在办案时被关押24小时,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一直未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仅处罚我方不公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23日7时许,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水产市场,孙某与刘某因挪车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某辱骂了孙某并对孙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查清事实后,我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我局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3日8时43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温泉路派出所接孙某报警称因琐事被X店铺老板娘殴打。当日,温泉路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9月23日7时许,刘某与孙某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因挪车事宜发生纠纷,过程中刘某辱骂了孙某并采取扇耳光等方式对孙某实施了殴打。9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412号《鉴定书》,对温泉路派出所于2022年9月27日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孙某和申请人。10月18日15时,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予以注明。10月18日15时6分至15时12分,因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该次询问中再次证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向其宣读。10月18日16时20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温泉路)行罚决字[2022]1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刘某侮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决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本人予以签名捺印确认。

另查明,2022年10月17日,办案民警向持有人赢万英调取监控视频叁段并制作调取证据清单;10月18日,办案民警向持有人孙某调取手机录像视频壹段并制作调取证据清单。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与涉案人员孙某因挪车琐事在公共场所产生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刘某对孙某进行辱骂,并采取扇耳光的方式对孙某进行殴打,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取涉案电子数据时,未制作相关笔录而是仅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达鉴定意见的期限亦超过五日,违反上述规定。但结合电子数据提供人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时间、清单等内容,能够综合清晰反映电子数据提供者自愿提供视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机关仅予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符合调解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适用调解,反而言之,调解并非公安机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因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因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温泉路)行罚决字[2022]1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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