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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

法定代表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37132730001282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132730001282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3日,申请人驾车在莒南县西五路与静海路路口被交警大队两名辅警检查并扣车,辅警无执法权;在莒南县交警大队二楼办公室,辅警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检测,未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显示两位民警名字,现场只有一位民警,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01月23日15时09分许,莒南县交警大队十字路中队执勤民警在莒南县西五路与静海路路口处开展“全省酒驾醉驾整治统一行动”时,发现申请人驾驶XX号小型轿车在西五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后申请人在东兰墩村一路口停车,将申请人带到莒南交警十字路中队办公室内,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后,酒精检测结果为61.0mg/100ml,因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两名民警共同审查和确认后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当事人15日内到莒南县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接受处理,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条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无异议,整个执法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予以固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号为37132730001282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3年01月23日15时09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莒南县西五路与静海路路口处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XX号小型轿车在西五路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在十字路街道办事处东兰墩村将其拦截,后将申请人带回被申请人十字路中队办公室内,在进行第一次呼吸式酒精检测后,酒精检测结果为62.0mg/100ml,因检测仪时间错误,遂进行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61.0mg/100ml,申请人对第二次酒精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2730001282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民警向申请人宣读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异议并签字。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Eagle-8”,出厂编号为E8001367,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26448)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依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申请人使用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61mg/100ml,判定申请人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未当场提出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音录像显示,辅警只是协助执法民警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1327300012826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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