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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

法定代表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722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722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21时19分在良沂线15公里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7220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称前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纠违过程中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713273000997120)。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该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在执法调查时应安排不少于两名执法民警出警,而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应为正式民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安排正式民警现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现场纠违,安排了XX等三名辅警进行现场执法,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另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已被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该时间已超行政法规定的法定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14日20时许,汀水中队民警(警号XX)带领4名辅警在辖区内开展酒驾查处行动,20时50分将在良沂线驾驶车牌号XX小型轿车的申请人许某形拦下,对其进行第一次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后,将申请人许某带至中队,21时09分对申请人许某进行第二次酒精呼气检测,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43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与另一名民警(警号XX)电话视频连线,经过审查和确认共同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告知许某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1时19分驾驶员许某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字并对酒精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无异议,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按手印,执勤民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当事人许某15日内到莒南县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接受处理,整个执法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予以固定。因许某一直未接受处理,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办公室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给申请人,9月16日许某本人签收且未提出异议,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722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许某,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申请人许某作出的37132722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申请人许某驾驶车牌号XX小型轿车在良沂线15公里处,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第一次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后将申请人许某带至中队,21时09分对申请人许某进行第二次酒精呼气检测,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43mg/100ml,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及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3713273000997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民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申请人许某15日内到莒南县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接受处理,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单号XX)送达给申请人许某,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许某于9月16日签收;2022年1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编号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722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单号XX)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许某于11月21日签收。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Eagle-8”,出厂编号为E8001225,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21990)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依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申请人使用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43mg/100ml,判定申请人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未当场提出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被申请人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音录像显示,现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等警示标志,明确表明了执法身份,经过事先处罚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72200566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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