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904425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13991904425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驾驶小型轿车在郯城东路与建设路南125米—郯城二中人行横道处时,我礼让了行人,停车短暂等候,也鸣笛让行,但行人没走,我启动车走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9日16时49分许,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郯东路与建设路南125米-郯城二中,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闭路电视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02月20日,申请人到我大队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该案中,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我大队于2023年2月20日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425035)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9日16时49分许,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XX小型汽车在行径郯城郯东路与建设路南125米—郯城二中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未停车礼让,径行驶过人行横道。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机动车信息、电子监控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涉案车辆XX小型汽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未停车让行,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9044250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