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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42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42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4号在涑河南街与沂蒙路交汇处被被申请人直属一大队查获酒后驾驶,当时只有一名干警执法,去一大队办公室后一名交警同志开了处罚单,代码为17129,开完后一名交警签了两个干警的名字。申请人由于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去处理,疫情解封后,发现违章代码变为60350,申请人不认可此处罚决定,只认可当时开的编号:3713973001487540的单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01月04日1时6分许,申请人驾驶XX号机动车在速河南街因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129)被被申请人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符合国家标准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体内乙醇含量是49mg/100ml。因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开具编号为371397300148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现场对酒精含量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在民警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按捺手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经系统查询,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9时15分在罗四路与沂河路交叉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17129)。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1时6分在涑河南街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0)。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由一名民警查处并签了两名民警的名字情形不存在,从全程摄录的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42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辆号牌为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涑河南街时,因涉嫌酒驾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并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49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单“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捺印。同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属办公地点接受问询时陈述其以前未因酒驾被查处过,被申请人随后向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7300148754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9”),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在涉案凭证上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当场在涉案凭证上予以签名捺印。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过EMS(快递单号:XX)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2日签收。涉案告知笔录中载明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42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1时6分在涑河南街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0”),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单号:XX)向申请人邮寄涉案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9日,申请人拒收涉案邮件,涉案邮件退回被申请人处。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直属一大队领取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编号为“A904229”,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各项检定内容均合格,有效期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再查明,2014年6月6日,被申请人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14〕3713112900074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在罗四路与沂河路交叉口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检测单、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EMS快递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告知笔录的形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被查获后并未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由上述规定可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作出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混淆。行政强制措施是预防性、程序性先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结论性、终局性后行政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性、预防性行为,但并非唯一行为,还须经行政检查、询问调查、检验鉴定等一系列行政行为组合,共同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在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填写的代码与事实不符,系申请人未能如实告知被申请人其之前的违法行为所致,后被申请人依据查清的事实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了与实际相符的违法行为及代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涉案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对涉案行政处罚的评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强制措施凭证由“一名交警作出并签字”的问题,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42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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