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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0016086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1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139910016086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10时39分,在沂蒙路与西安路交汇路口,因为按规定免检车申领检验标志而受处罚。以前不知道有这个规定,应当人性化执法,第一次警告而非罚款和扣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02月07日上午,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在沂蒙路与南京路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治理,10点39分46秒时收到XX小型汽车,在通过沂蒙北路与西安路北向南卡口预警,车辆逾期未检验。经核实,车辆XX违法属实,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23年1月31日。随后民警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13991001608601交付给当事人侯某。该案中,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清晰。我大队于2023年02月07日所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001608601)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请市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7日10时39分许,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沂蒙北路与西安路交汇路口时被道路卡口预警拦截。当日,被申请人民警对涉案车辆拦截核查,发现申请人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客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0016086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客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轿车,初次检验和检验登记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2023年1月31日;第二次检验和检验登记日期为2023年2月14日,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预警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期限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驾驶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910016086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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