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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3982201541520号)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3982201541520号)。

申请人称:违章车牌号不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也不知道该车牌号车主是谁,申请人反映到有关部门后,被申请人告诉申请人违章车牌号已经被注销,被申请人不能以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能够证明车辆是申请人开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3月13日11时2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山大道与解放路时,因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询问,经查询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记录已过保险期间,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71398600030584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在通知书上签名认可,被申请人告知其于15日内携带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到二大队违法办接受处理。申请人在告知期限内一直未到二大队违法办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82201735933(此处笔误,应为〔2021〕37139822015415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予以公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比例原则。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713986000305840),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孙某”,“联系方式:XX”,“身份证号码:XX”,“当事人驾驶/你(单位)所有的车牌号为XX,车辆类型为小型的机动车,于2018年3月13日11时23分在解放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实施无交强险的违法行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当事人签名为:“孙某”,签名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3982201541520号),以申请人实施“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壹仟玖佰元的行政处罚。涉案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签名或捺指印处为空白,无办案民警注明。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对申请人等1685名未按要求在十五日内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人,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期60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及公告栏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行政机关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所有送达手段或有证据证明被处罚人下落不明之后,方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在案卷中记载清楚有关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先行进行了直接送达、电子送达、代为转交、邮寄送达等送达行为,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对于被申请人通过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本机关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其已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和听取申请人意见或申请人明确放弃相关权利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有未被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其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3982201541520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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