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今朝,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壮)行罚决字[2022]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临港(壮)行罚决字[2022]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2日晚,在其不明原因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砸坏申请人家大门,强势侵入其住宅内,以喝农药、割手腕方式威胁申请人及其家人。被申请人并未于事发之日立案,直到2022年11月21日立案,对第三人只作出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应对第三人重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1月21日,壮岗派出所在办理“王某被殴打案”时,发现2021年11月22日晚第三人用木棍敲打申请人家的大门,致使申请人家的大门有损坏,壮岗派出所于次日决定受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1年11月22日19时许,第三人到申请人家敲门,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第三人用木棍多次击打申请人家的大门,造成大门多处受损。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不构成寻衅滋事,案发地点在申请人家大门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认为李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23年3月5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10709X5)依法向李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19时21分,被申请人下辖壮岗派出所(以下称壮岗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东演马村路有人在家门口喝药闹事,壮岗派出所民警及时处警。2021年11月23日9时0分至10时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妻子徐某进行询问。徐某称,2021年11月22日19时20分左右,其听见有个女的在门口哭还砸门,因砸门声音很大,其到门口后没敢开门,等其丈夫王某也来到门口后,才敢开门。因王某举报李某家砖厂污染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其家门口的木棍,应该是李某用来砸门的。2022年11月21日,壮岗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查实:因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家砖厂污染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11月22日晚,第三人到申请人家找申请人讲道理,因申请人夫妻在家不给第三人开门,第三人情绪激动,就用木棍用力敲击申请人家的铁门,申请人家铁门被第三人打了好几个凹陷。2022年12月9日,壮岗派出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壮)行罚决字[2022]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

另查明,根据出警视频显示,2021年11月22日19时49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妻子徐某向办案民警反映其家大门被第三人砸坏,办案民警现场拍摄了断裂的木棍及被敲击凹陷的铁门的照片。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本案中,2021年11月22日,办案民警处警时申请人妻子徐某已向办案民警反映其家大门被第三人砸坏,壮岗派出所直至2022年11月21日方作出受案处理,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审查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用木棍用力敲击申请人家铁门,造成铁门多出凹陷,第三人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壮)行罚决字[2022]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