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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

负责人:于成峰,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西郊)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西郊)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1日23时左右,王某伙同张某等三人酒后闯入其弟赵某弟家中,大肆辱骂恐吓并殴打申请人,致其入院。申请人做笔录时,反映对方辱骂恐吓,办案人员称:“不用记,不要和醉酒的人计较”。后此案一直拖着未予处理。张某与申请人及其弟弟完全不认识,没有任何过节,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张某因故推搡”与事实不符,处罚结果明显畸轻。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1日22时许,报警人王某称在临沂市兰山区太湖花园1号楼1单元501室被人拦着不让走。办案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受理此案。经调查,申请人与张某、王某因房屋问题产生冲突,发生口角后,被张某殴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张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张某及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张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留存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分别于2023年2月8日、2月18日及2月24日依法向张某通过EMS邮寄(单号分别为:10709XX、10709043X、107090433xx)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均被退回,并标注电话非本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22时23分许,王某报警称:在临沂市兰山区太湖花园1号楼1单元501室有人拦着不让走,现场赵某、张某互相称被对方打了。次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办案民警于2022年10月11日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称,其与第三人到赵某弟家中谈房子和钱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其未见到第三人打人,也未见到第三人被打。办案民警于2022年10月14日对赵某弟进行询问。赵某弟称,其与王某因房子纠纷的事情发生争执,其姐(即申请人)被王某带来的男青年(即第三人)一拳打在胸口,当时就去了医院。办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10月13日和12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王某带来的青年(即第三人)要打其弟弟赵某弟没打到,一拳打在申请人胸口上,又打了其头部和肩膀几拳,其被打懵了,记不清被打了几下。办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10月17日、12月8日和12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其用手掌推了申请人的肩膀几下,并没有用拳头打申请人。2022年10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被申请人10月18日的送检材料,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载明,“左上胸部见5.0×4.0厘米的片状皮下出血,表面见点片状表皮剥脱。余未检见损伤。”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西郊)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行撤字〔2023〕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临公兰(西郊)行罚决字[2022]10001号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予以充分查明。本案中,在案证据仅有涉案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在陈述中对是否发生肢体接触以及具体肢体接触部位的描述并不一致,被申请人在未进一步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行政机关主动自行纠错,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因此,本机关仅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西郊)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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