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90315)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90315)。

申请人称:违章停车,停了一下拿东西。交警发短信我就在场,立刻开走了,当时问交警他说不处罚,现在又收到了违法记录,需要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0日10时16分,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府前路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置有禁停标牌。申请人不在现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所有

的车牌号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兰山区府前路(府前巷)路边未施划停车泊位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90315),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二十条规定违规停车的处罚标准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9031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