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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3713221220307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的行为,于2023年2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3713221220307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的处罚程序中存在“先定后查”的问题,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杜会、证人刘贞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位证人与申请人存在恩怨对立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17时19分15秒至17时29分25秒,以及17时46分后不能够排除申请人这期间进行的饮酒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人作出的作出的〔2022〕3713221220307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给与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954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3713221220307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书》,以申请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注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许可。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3713221220307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涉案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注销,该注销行为系基于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954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前行行为作出,并不具有终止行政许可效力的制度功能,仅仅是在相关行政许可效力因法定事由丧失后,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程序性行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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