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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寇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

法定代表人:高庆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71326300002569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要求撤销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1326300002569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

2023年1月8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车辆在邑城国际停车场内,被申请人二中队认定我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并扣留车牌号为XX的车辆。

但当时情况并非由我驾驶该车辆,而是由我朋友驾驶,我朋友停车后已经下车回家。故申请撤销该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

2023年1月8日,驾驶人寇某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在石都大道中段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开具了编号为3713263000025691的强制措施凭证。

针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大队答辩如下:第一,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中显示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以及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测试条上当事人的亲笔签字,均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且在视频资料中,当事人亲口承认车是由本人驾驶,当事人对实施本次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我大队对申请人做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现将有关材料一并呈上,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8日凌晨0:25分左右,执勤民警在石都大道中段日常巡查过程中,对疑似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申请人进行检查。同日凌晨0:32分左右,申请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43mg/100mL,申请人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编号为3713263000025691的强制措施凭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当事人在签名或按捺指印处”签名捺印予以签收。1月16日,申请人不服该强制措施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900”,出厂编号为A701793,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交通检字第2201544号)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1326300002569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复印件;4.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等证据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饮酒后驾车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首先,对于申请人是否存在饮酒后驾车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已经自认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系由申请人自行驾驶,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通过呼气式究竟测试仪测试后,显示酒精含量为4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4.1项规定:“……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可知,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43mg/100mL,符合饮酒后驾驶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酒后驾驶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被申请人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的规定可知,本案中,申请人处于饮酒状态,继续驾驶机动车属于实施违法行为,且会存在危险。被申请人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将申请人的车辆进行扣押,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正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1326300002569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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