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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176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176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东威电动四轮车被查处扣车,驾驶电动四轮车不需要驾照,该处罚属于违法违规处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10日10时许,申请人丁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兰山区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路段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处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口头告知,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制作了编号3713972201176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10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处时,被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查获。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176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一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日对该决定书签字并按捺指印。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显示,该车“轮胎数:4,外廓尺寸(mm):2460/1215/1635,动力种类:纯电动,电机功率:1200w,额定载重量(kg):180,整备质量(kg):512”。被申请人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申请人的驾驶证号为371322198411200716,当前状态为“注销”。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合格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权利,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汽车是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别是动力来源,即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还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此外,虽由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情形为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基本信息,与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的基本特征相符,且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虽以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情形。因此,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六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标准为罚款200元。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应悬挂机动车号牌后再上路行驶,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4表1规定,车长小于或等于3500mm且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1000mL(对纯电动汽车为驱动电机总峰值功率小于或等于15KW)的载客汽车为微型载客汽车;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为小型载客汽车;车长小于或等于3500mm且总质量小于或等于1800kg的载货汽车(不包括低速汽车)为微型载货汽车。《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微型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因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范围内的汽车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176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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