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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3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村委强行将我的耕地承包给XX农场,我们向村委要拖欠的承包费,村委让我们向XX农场索要。堵门的土我们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我对2022年11月30日在派出所记的笔录内容也不懂。请求撤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开发区派出所接报警后经调查,因不满土地承包租金过低,申请人伙同同村村民邱某采用搬石头、指使他人拉沙土封堵道路的方式扰乱XX农场院内XX酒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该单位大米、酒曲等变质受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8日14时00分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接王某报案称,罗西前XX村XX农场门口有人堵门。经处警人员现场了解,系罗西街道前XX村XX农场的大门被人用土堵住了。次日,罗西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调查处理。7月29日、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王某进行了两次询问,王某称其为XX集团的员工,XX农场的负责人。7月28日10时许,XX村30余名村民至XX农场门口要求XX集团上涨土地承包费,在王某及派出所民警劝说下村民仍用石头、土将XX农场门口的路堵上了。有王某参与生产经营的山东省XX酒业有限公司在XX农场院内进行酿酒生产,因XX农场门口的路在7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堵,山东省XX酒业有限公司第二次酿酒的原材料无法进厂配用,导致第一次发酵的大米发霉而无法使用。8月15日、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申请人称其具有阅读能力。其与同村村民邱某、孙某等人的承包地承包给了XX农场,因承包费太低且不予上涨,故其与邱某、孙某等人多次到XX农场门口堵门欲达到让XX农场涨承包费的目的。7月28日上午,其与邱某等人先是搬了一些石头堵住了XX农场门口的西侧道路,后申请人等人商量买土卸到XX农场门口西侧的通行路上将路堵上。待郑某将土拉至事发现场后,申请人等人指挥郑某将土卸到XX农场门口西侧的通行路上。8月10日10时10分至10时40分,被申请人对邱某进行询问,邱某称7月28日上午,其与申请人等人商量买土卸到XX农场门口西侧通行路上将路堵上。待郑某将土拉至事发现场后,邱某等人让郑某将土卸到了XX农场门口西侧的通行路上。9月14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以8月10日为基准日对“XX农场被破坏生产经营案”的发霉变质大米、酒曲及职工工资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临高新价认定〔2022〕44号),价格认定结论为25503.9元。9月29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被申请人对孙某进行询问,孙某称2022年7月底,申请人及邱某曾联系其一起到XX农场欲将XX农场门口西侧的通行路上堵门。当日16时20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12月1日,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伙同邱某将XX农场的大门用土堵住,致使XX农场内山东省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以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一条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1.在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门窗等物品,造成财产损失价值300元以上的,或毁坏重要文件、资料无法弥补的;2.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恶劣影响等后果的;3.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2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4.在单位静坐、示威、喊口号或采取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5.占据单位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6.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7.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8.以丢弃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9.在省、设区的市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10.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8月15日、11月30日两次询问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相符,申请人自认其具有阅读能力且在其询问笔录中有对记录有误内容的更改痕迹及申请人的逐页签名、捺指印,因此,对于申请人所称的不懂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申请人与他人封堵XX农场的出入通道多日,影响了山东省XX酒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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