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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婷婷,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东政不赔字〔2022〕1号《河东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22年12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东政不赔字〔2022〕1号《河东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法决定河东区人民政府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人恶意实施的特殊违法侵害、特殊并恶意的不作为以及对申请人加大、加重造成的新的违法侵害和新的损害事实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权利救济行使方式错误,且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附带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现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系重复申请。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马某不服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此处指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返还申请人的土地不动产或恢复原状或赔偿465800元,并赔偿申请人直接土地财产权标的损害3975000元”。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东政复决字〔2021〕109号《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代收人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撤销临东政复决字〔2021〕109号《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承担出具XX村宅基地集中批复等12项内容的举证责任、并就其实施的新的违法侵害对申请人马某造成的加大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东不赔决字〔2022〕1号《河东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不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范围且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且不明确、多为推测性请求,不符合请求事项特定性、明确性的要求为由决定不予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2022年8月8日,申请人代收人签收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东政不赔字〔2022〕1号《河东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综上可知,行政机关作为财产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为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复议机关则仅对复议决定加重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前述财产赔偿范围应为直接损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马某不服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于2021年11月8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涉案临东政复决字〔2021〕109号《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加重对申请人的损害。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亦未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曾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导致其财产权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义务机关,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赔偿并无不当。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相应损害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6日将涉案文书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代收人于2022年8月8日签收该文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申请人可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但该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仅限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涉案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要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小茅茨村委会给予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已依法提交了作出涉案临东政不赔字〔2022〕1号《河东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对于申请人在涉案申请书中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出具包括河东土地分局存续期间对小茅茨村宅基地集中批复(包括分片批复、分次批复、分组批复)的系列批复文件”等12项内容材料的主张,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东政不赔字〔2022〕1号《河东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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