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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王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环(兰山)罚字〔20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7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环(兰山)罚字〔20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委托第三方对申请人的挖掘机进行尾气检测,现场未告知申请人挖掘机存在尾气超标情形,后告知回去整改。违法超标的挖掘机属于环3标准,达到城区排放要求,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检测结果,推翻国家认可的排放标准,不给予申请人整改的机会即对申请人作出较重处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示不能达到排放标准且有明显可见烟。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申请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烟度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申请人在载明现场检测烟度值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上已签名确认。被申请人经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XX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出具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烟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X),该检测报告载明受测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的机械类型为挖掘机,牌照号码为XX,机械型号为XX,机械VIN识别代码为XX,机械排放阶段为第3阶段,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305.0kW。受测挖掘机三次烟度测量值检测结果分别为2.61m-1、2.34m-1、2.39m-1,平均值为2.45m-1,检验结果为不合格。8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金六路西七里沟220千伏电力工程内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告知申请人涉案挖掘机的三次烟度测量值、平均值。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XX号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挖掘机三次排气烟度测量平均值为2.45。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环(兰山)责改字〔2022〕Q1177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兰山)罚字〔20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为由,依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XX公司进行案涉检测的执行与检测标准为《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检验方法为自由加速法,使用检验设备为不透光度计,型号为NHT-6,出厂编号为T183628,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F30-20220013)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1月4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3日。

又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划定城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通告规定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禁用区域范围及自2021年1月1日起,禁用区域内禁止使用达不到国Ш排放标准的工程机械。在该区域内使用的工程机械,应满足Ⅲ类《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中限值要求。

以上事实有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4.1.3、5.2.1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的区域,限定区域内可选择执行表1中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烟度排放的Ⅲ类限值。Ⅲ类:额定净功率为Pmax≥37kW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光吸收系数限值为0.50m-1。用不透光烟度计连续测量,若采用自由加速法,检测结果取最后三次自由加速烟度测量结果最大值的算术平均值。本案中,涉案非道路移动机械为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305.0kW高排放装柴油挖掘机,所使用区域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根据GB 20891-2014的规定,机械的光吸收系数限值为0.50m-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当日,申请人已知悉涉案挖掘机的排气烟度测量值及超标排放的结论,申请人并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中申请人亦未提出申述、申辩以及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受托检测机构依法依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环(兰山)罚字〔20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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