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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兴先,局长。

第三人:曹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3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银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刑事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4日17时许,曹某纠集刘某等人与申请人付某发生冲突,过程中曹某用手戳申请人付某左眼部并殴打申请人付某。同时,刘某等数人殴打申请人付某、王某致付某、王某不同程度损伤;刘某的妻子抢走申请人付某的手机两部、申请人王某的手机一部且未主动归还,待银雀山派出所办案民警打电话要求归还手机后才送至派出所。曹某纠集数人围殴申请人付某、王某并抢劫三部手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银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4日17时许,付某、王某报警称在兰山区沂蒙大楼北侧因琐事被人殴打致伤。银雀山派出所接指令后立即处警并于当日受案。经调查,曹某、刘某等人与申请人付某、申请人女儿王某在兰山区沂蒙大楼北侧巷子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曹某、刘某将申请人付某、王某推搡在地并用手掰申请人付某头部,致申请人付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案件受理后,申请人付某于9月4日申请调解处理。10月6日,因调解未成功,申请人付某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要求对曹某作出刑事处罚的事由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本机关认为曹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向曹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4日16时53分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下辖银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付某、王某报警称在兰山区沂蒙路沂蒙大楼北侧因琐事被人殴打致伤。同日,银雀山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9月4日20时35分至21时2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付某进行询问,付某称其报警原因为其与女儿王某被曹某及其大儿子(即刘某)殴打,付某称双方系因付某未经曹某、刘某乙(曹某二儿子)同意而欲强行取得刘某乙头发用于亲子鉴定而发生争执,过程中付某首先被曹某用手指插左眼下方一下,而后又被曹某、刘某(曹某大儿子)二人共同殴打,在曹某一方欲离开现场时,刘某又采取掐脖方式将付某、王某摁倒在地并抢走付某、王某的手机。当日21时41分至22时11分,办案民警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称其报警系因其与母亲付某被曹某及其大儿子(刘某)殴打。王某陈述事发时付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因刘某欲殴打付某,付某随即使用手机进行录像,曹某用手指戳付某脸部一下,而后刘某亦殴打付某,因付某使用手机录像,曹某儿媳妇(石某)将付某手机抢走,刘某扳着王某脖子索要王某的手机未果,遂掐着付某的脖子迫使王某将手机交出。9月4日23时11分至9月5日0时4分,办案民警对第三人曹某进行询问,曹某称案发时其与付某因付某未经允许欲强行获取其二儿子刘某乙的头发进行亲子鉴定而发生争执,争论时仅用手戳了付某额头一下,后因付某使用手机录制视频且拒不交出,刘某遂将付某及王某的手机抢走。9月5日1时26分至2时26分,办案民警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称其抢夺付某的手机仅为阻止付某录像,抢夺过程中将付某、王某推倒在地,而后采用掰着付某头部的方式将付某、王某的手机抢走。10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11月17日13时28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曹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曹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曹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当日16时30分,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临公兰(银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曹某直接送达,以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9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1138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1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银雀山派出所于2022年9月5日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王某、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9月15日、10月20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上述鉴定意见。

又查明,2022年11月19日,李官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曹某同志在2022年10月22日至11月16日参加疫情防控XX社区疫情流调工作。”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曹某、涉案人员刘某与申请人付某因付某未经允许欲强行获取刘某乙(曹某二儿子)的头发进行亲子鉴定这一先行过错行为而产生争执、推搡,过程中曹某用手指戳到申请人的脸部,经鉴定付某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曹某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曹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仅对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曹某、刘某二人抢夺手机进行处理的不作为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刑事处理的主张,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方向曹某、刘某送达相关鉴定意见,但因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口头向曹某告知了违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据相关鉴定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充分保证了曹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曹某亦已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书中明确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对涉案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对曹某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该瑕疵,本机关仅予指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受案,于9月5日至9月13日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亦向我机关提交了由李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曹某在2022年10月22日至11月16日期间因从事疫情流调工作而未能及时接受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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