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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3-09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25381)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25381)。

申请人称:因前方特警车辆较高,未能看到红绿灯。直到前方车辆转弯,才看到是红灯,导致申请人误闯红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11日12时34分,申请人的鲁Q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路和沭河路交汇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照片中的四张图片清晰地反映了鲁QXXXX号小型汽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过程;涉案交通信号灯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与安装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和安装规范》;根据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的鲁Q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路与沐河路交汇处由南往北直行时,红灯属于亮灯状态,且现场信号灯并不存在故障。被申请人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12时34分,申请人驾驶鲁Q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路和沭河路交汇处,在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时,越过停止线径直向左前方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25381),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现场抓拍图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违法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200元罚款。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应当被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同车道前方有其他大型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后车驾驶员应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确保能够清楚观察前方道路及交通信号;因主观过错而导致的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不在免于行政处罚范围内。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涉案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未在停止线以外等待,而是径行越过停止线向左前方行驶,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申请人提出的“因前方特警车辆较高,未能看到红绿灯”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32538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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