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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

负责人:孙中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相)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沂(相)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3日早上8点许,我被殴打致伤躺在地上,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我是寻衅滋事,而后派出所打120将我送到相公医院,后转至河东人民医院,我因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对于法医鉴定中“因辱骂他人导致轻微伤”的描述不认可。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未依据本人要求查看周某家中的四处监控所记录的全部内容,仅查看门口朝西的监控,且在查看过程中存在快进,该监控记录内容亦不完整。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3日8时,相公派出所接相公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周某报警称有人闹事,经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系申请人彭某因与周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周某起诉,2022年8月23日7时许,申请人到周某家敲门欲入无果,在周某妻子王某及孩子做完核酸回家时,申请人欲强行进入周某家中,被王某采用抓头发、抓衣服等方式予以阻止,后申请人仍欲强行进入周某家。我局依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3日8时2分许,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原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下辖相公派出所接周某报警称有人闹事。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因与报案人周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22年8月23日7时许,申请人驱车到达位于沂河新区相公办事处XX村的周某家门口处。当日8时许,申请人意图强行进入周某家中,在周某妻子王某采用拽头发、衣服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阻止的情况下仍意图强行进入,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9月26日11时6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该笔录中注明“我提出申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11时10分至11时25分,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14时40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沂(相)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彭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彭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在该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另查明,2022年8月23日9时29分至10时29分,办案民警对周某进行询问,周某在询问中说明案发现场自家门口有一处监控。当日,相公派出所接收周某提交的该处监控视频两段(第一段时长16分09秒;第二段时长4分42秒)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2年8月24日14时52分至15时12分,办案民警对涉案人员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在询问时表示在现场曾使用手机录像并可提供相关视频,当日,相公派出所接收李某提交的手机录像视频一段(时长1分58秒)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2年9月7日,相公派出所接收周某提交的手机录像视频贰段(第一段时长1分32秒;第二段时长2分40秒)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8时许意图强行进入周某家中,在周某妻子王某采取拉衣服、拉头发方式极力阻止下仍意图强行侵入周某家住宅,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但因申请人未能实质进入周某家中,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情节较轻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涉案治安案件存在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且及请人未签署《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的情形下,径行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涉案案件;在提取涉案电子数据时,亦未制作相关笔录而仅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程序违法。但结合电子数据提供人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时间、清单等内容,能够综合清晰反映电子数据提供者自愿提供视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因此,仅予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相)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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