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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先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3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向临沂市人民政府转送以及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3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次行政处罚亦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3日16时许,大学派出所接110指令,辖区内XX小区西门里侧发生打架。经现场询问并查看现场监控视频了解,系违法行为人李某甲骑电动车进入小区西门后,站于小区西门南侧的小区工作人员张某提示其出示健康码,李某甲认为张某在对其进行辱骂,随即调转车头返回张某处,用手指着张某额头进行辱骂,在张某对其解释并没有骂他的情况下,李某甲不听解释继续辱骂。小区西门核酸检测点的多名工作人员听到吵闹声后赶至事发处,要求李某甲配合防疫工作并戴好口罩,李某甲将口罩掷于地上并对前来劝阻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随后社区防疫人员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动手,此过程中李某甲被多次推倒在地并被殴打(两次法医鉴定意见均为不构成轻微伤),工作人员刘某甲膝盖处亦被李某甲踢伤(经鉴定同样不构成轻微伤)。违法行为人李某甲虽为未成年人,但在本案中主动挑起事端,不听劝阻,辱骂并踢打社区及防疫工作人员,且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情况下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案接受处理,认错悔改态度较差。在作出涉案治安处罚决定前,办案机关曾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字,办案机关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将陈述申辩内容记录于李某甲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办案机关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3日15时56分及15时58分,被申请人下辖大学派出所分别接到涉案人员刘某甲及申请人李某甲报警称在XX小区西大门处因李某甲不配合防疫工作而发生纠纷。次日,大学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4月23日15时许,申请人李某甲骑电动车进入临沂市兰山区XX小区西门里侧时,以小区保安张某对其进行辱骂为由,停车对张某进行公然辱骂,而后与前来劝阻的小区疫情防控人员、核酸检测人员蒋某甲、赵某、蒋某乙、刘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将上述人员递来的口罩掷于地上并对上述多人进行辱骂,而后被蒋某甲、赵某、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杜某殴打。2022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李某甲及监护人李某乙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当日17时至17时39分,办案民警在监护人李某乙到场的情况下,再次对申请人李某甲进行询问,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该次询问中对其公然辱骂他人的事实再次予以承认。2022年7月24日19时28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于2022年4月24日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李某甲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临公兰(大学)鉴通字[2022]331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5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于2022年5月5日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刘某甲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临公兰(大学)鉴通字[2022]331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2022年5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临)公(刑)鉴(伤)字[2022]41号《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于2022年5月17日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李某甲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将临公兰(大学)鉴通字[2022]332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的监护人李某乙,李某乙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又查明,202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涉案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甲方申请人及其监护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乙方人员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再查明,申请人李某甲出生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涉案人员张某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9日,案发时已满60周岁,系涉案XX小区物业保安;涉案人员刘某甲、蒋某甲为XX村居委会工作人员;涉案马某、赵某、蒋某乙、刘某乙为XX居委会疫情防控志愿者;涉案人员杜某系XX小区物业保安。

还查明,2022年4月23日,大学派出所接收证人张迁提交的视频资料1份(时间:2022年4月23日15时许,地点:XX小区西门附近)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2年4月27日11时18分至11时54分,办案民警对张迁进行询问,张迁在询问中对现场监控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描述,与上述视频反映内容能够相关印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较低限进行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李某甲在骑电动车经过案发地时,认为要求其出示健康码的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张某系在对其进行辱骂,遂下车折返至张某处,用手指额头方式公然对年满60周岁的张某进行辱骂,在其余防疫人员和核酸检测人员提醒其应当遵守防疫规定佩戴好口罩时,对其他人员进行辱骂,拒绝佩戴工作人员递来的口罩并将口罩再次掷于地上,进而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申请人李某甲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因其在案发时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申请人适用从轻处罚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于2022年4月24日至5月5日,5月5日至5月16日,5月17日至5月30日分别对李某甲、刘某甲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于2022年6月18日组织调解不成;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未构成超期限办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取涉案视频监控电子数据时,未制作相关笔录而仅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结合电子数据提供人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内容,能够综合清晰反映电子数据提供者自愿提供视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且视频监控内容与申请人陈述、涉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已充分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该瑕疵,本机关仅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3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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