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2〕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第三人:史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某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结伙殴打他人的标准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史某甲具有伙同他人殴打申请人的情节,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对史某甲作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2日16时许,被申请人下辖金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金六路交汇

北国耀标志服装厂门口打架。经出警人员到达现场调查了解,系申请人因其弟弟朱某甲与史某乙的侄女石某丙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而与史某乙产生口角,继而与史某乙方发生殴斗,致申请人轻微伤,第三人不构成轻微伤损伤后果。因未达成和解,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罚。史某乙、石某二人经传唤未能到案,故尚未对该二人作出处理。本案经延长办案期限,扣除鉴定及两次调解的期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称:申请人无缘无故到第三人店门口辱骂,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第三人与申请人理论时,申请人动手扯我们的头发。我们的一切行为都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16时22分许,被申请人下辖金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金六路交汇北国耀标志服装厂门口打架。同日,金雀山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4月22日16时许,朱某因其弟弟朱某甲与史某乙的侄女石某丙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在临沂国耀标志服装有限公司门口与史某乙、史某甲发生争吵,而后双方采用互抓头发、撕扯、脚踹等方式厮打,后史某乙的女儿石某加入到史某乙、史某甲与朱某的厮打中。4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受派出所委托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于5月12日向朱某送达,于5月15日向史某甲、史某乙送达。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27日14时26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史某甲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史某甲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史某甲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予以确认。同日20时30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史某甲送达,认定:史某甲于2022年4月22日16时许伙同史某乙、石某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金六路交汇北国耀标志服装厂门口殴打朱某致朱某轻微伤的事实,以史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史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25日、6月29日对朱某进行询问时,朱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史某甲、史某乙、石某对朱某有撕扯、脚踹等行为,至于史某甲等三人对朱某的打击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则需对史某甲一方打击朱某的主观方面及打击行为的关联性等客观方面进行调查后再作出相应判断。根据附卷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对上述问题作出相应调查及判断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全面调查的情形下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4月29日,被申请人向史某甲、史某乙送达的时间分别为5月12日、5月15日,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石某送达了鉴定意见及被申请人收到鉴定书的时间,不能证实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鉴定意见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案件调解处理问题,朱某已于4月25日及6月29日向被申请人明确表达了拒绝调解处理的意愿,因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调解处理。派出所于4月22日受案,扣除必要的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7月27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明显超出上述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