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268681)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268681)。
申请人称:因小区11月25日中午12时开始封控,只能人和电动车进入,车辆只进不出,在济南路停车3分钟左右,打电话给社区说可以进车后就把车开走,不是故意停车,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25日17时9分许,申请人的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违法停放在济南路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且驾驶人不在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268681)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17时9分许,车牌号为XX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停放在济南路(三和四街),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268681),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
另查明,济南路案涉路段未施划停车位,且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严管路段”及禁止停车的标牌。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济南路案涉路段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该路段停放,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26868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