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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临政复字〔2022〕617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先兴。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2年11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立案查处故意毁损1302267722号收据《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之中申请人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团伙的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和被申请人履行保护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2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王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一份,EMS邮政单号1051428943630,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故意毁损1302267722号收据《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之中申请人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团伙,依法追究该团伙的法律责任。截至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要求履职的兰山区XX村钢结构大棚系XX村村民李XX、李X父子承包建设,地上建筑物已于2022年5月拆迁并补偿完毕,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申请人所申请履职事项,系XX村村委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征地拆迁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王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EMS单号:1051428943630),申请依法立案查处故意毁损1302267722号收据《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之中申请人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忤的违法团伙,依法追究该团伙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称,2022年5月22日上午,xx村集体土地,四至:东至李XX(李X),西至商XX,南至石塘,北至李XX,其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被不明身份的违法团伙故意毁损。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及权益。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兰山区XX村委会主任李XX进行询问。李XX称,申请人并非XX村村民,也没有在本村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村里历年来收承包费的账目里没有申请人的名字。官庄村四至为“东至李XX(李X),西至商XX、南至石塘、北至李XX”的地块是李XX的,承包合同一年一签,上一次签合同是2021年9月27日,由李XX之子李X签订,且村里并没有单号1302267722的收据。2022年5月,XX村因XX项目已经对李XX的建设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李XX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李XX承包地内地上附属物补偿金已经结算清楚,补偿款已被李XX领取。李XX的地上附属物已于2022年5月20日左右被拆除。

2022年12月16日日上午9时0分至9时35分,本机关就本案召开线上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资建设明白纸,证明其投资建设案涉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物资明细,李XX、李X签名,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于该明白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另查明,《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编号:1302267722)载明,交款单位(个人)为李XX,收款项目为2017年承包费。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职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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