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
负责人:陈正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11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14时,申请人位于XX村的房屋被XX街道党委强制拆除,在无任何部门给其处理的情况下,地基内的清水沙被盗。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报警,被申请人到现场拍照、询问、立案,至今未果。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给其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请求依法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自家地基内沙土被人挖出拉走。接警后,被申请人处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查看并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向申请人及其家属了解有关情况。经进一步了解,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市政重点工程XX路路基位置,该地段自2019年以来河东区政府即进行了动迁,申请人始终拒绝拆迁,妨碍了XX路的施工。于2022年8月12日被XX街道党委政府拆除,拆除后申请人房屋露出两间屋基的长方形沙坑,XX党委政府产城融合指挥部将工地交付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清理建筑垃圾进行道路施工,中铁十六局遂将申请人强拆后地基内沙土及建筑垃圾挖出运走进行道路施工,该行为系政府拆迁行为的延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当面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临公东(桃源路)受案字[2022]10361号《受案登记表》,将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自家的地基内沙土被人挖后拉走的报案事项,以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受案回执。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报称房屋被拆除后地基内沙土被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四)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受案范围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此其也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已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受案处理,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