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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临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被申请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德玉,局长。

第三人:张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张XX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2021年4月10日受伤,按照一年期的工伤认定时效,第三人最迟应在2022年4月10日前提出认定工伤,而《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2022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且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21年4月10日在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23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在2021年4月10日受伤后,于2022年3月15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关系。2022年6月22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2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7月8日该仲裁裁决书生效。第三人就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即2022年3月15日至7月7日这段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第三人于2022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材料,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

第三人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时效,且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人社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于罗庄区新西外环与荆山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重汽医院诊断为:右踇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踇趾踇长伸、屈肌腱断裂;右踇趾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右第二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肋骨骨折(左侧第八肋骨)。2022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也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辩书、单位转账记账凭证和承包费发放明细等材料。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的工友侯XX和第三人的庄邻徐XX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人均称,第三人在罗庄区新西外环与荆山村路口打扫卫生,在工作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7月16日、7月1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6月13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2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20年5月至2022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6月22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2022年7月8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2021年4月1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3月15日,第三人为确认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22年7月8日,案涉仲裁裁决书生效。故2022年3月15日至7月7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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