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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西郊)快行罚决字[2022]1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西郊)快行罚决字[2022]1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李某欠申请人工资且多次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申请人头外伤。申请人倒地后,李某以骑压在申请人身上的方式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被申请人仅对李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下辖西郊派出所接110指令,李某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拿其手机不予归还。经调查了解,李某与申请人因工资原因发生纠纷,在向申请人索要工作手机的过程中,李某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受案后,在充分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认定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

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7日13时43分许,被申请人下辖西郊派出所接110指令,李某称有人拿其手机不还。同日,西郊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系李某处员工。2022年10月17日上午,申请人因与李某就薪资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将业务手机带离工作处。当日13时许,李某找到在车中休息的申请人后要求申请人归还手机,申请人拒绝下车且不予归还。待申请人下车欲离开时,李某通过撕扯申请人的衣服的方式阻止申请人离开。在此过程中,申请人被李某拽倒在地。同日,临沂商城医院出具申请人的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头外伤反应。当日20时50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李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李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李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21时18分,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临公兰(西郊)快行罚决字[2022]1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李某在向申请人索要业务手机的过程中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被拽倒在地,李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对李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西郊)快行罚决字[2022]11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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