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站前)快行罚决字[2022]1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站前)快行罚决字[2022]1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6日6时24分,住申请人楼下的人手持木棍砸申请人家的入户门。申请人报警后,民警未及时处警。因调解方案不合理,申请人未同意调解处理。派出所未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详细调查,应当以寻衅滋事作出处罚。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有不文明执法行为,要求向申请人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6日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兰山区平安华府3号楼402室门被人砸坏。站前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后迅速组织民警到达事发现场。经调查了解,因邻里噪音纠纷,申请人楼下住户姜某持棒球棍敲打申请人家入户门致申请人家入户门门板凹陷四处。案发后,办案民警于9月7日、9月9日组织两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受案后,在
分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依法履行告知程
序,认定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6日6时许,被申请人下辖站前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临沂市兰山区x室门被人砸坏。经处警人员现场调查,系申请人与姜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经现场处理,申请人与姜某均同意作调解处理,后办案民警组织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9月9日,站前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与姜某系上下楼邻居,姜某住申请人楼下。9月6日6时许,姜某认为其楼上住户申请人制造噪音扰民,遂持棒球棍至申请人家门口用棒球棍敲打申请人家(即X室)入户门,导致申请人家入户门外侧几处凹陷。申请人自认置换该入户门时花费3200元。9月9日16时01分,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并向姜某直接送达临公兰(站前)快行罚决字[2022]1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姜某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中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将处罚种类及幅度口头告知我,我不提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姜某因邻里噪音纠纷持棒球棍敲打申请人家入户门致入户门外侧几处凹陷,姜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姜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称的办案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有不文明执法行为,要求道歉问题,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但本机关也须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把握执法细节,以更好的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期待和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站前)快行罚决字[2022]11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