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第三人1:林某。
第三人2:王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九曲)行罚决字[2022]1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九曲)行罚决字[2022]1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2踢踹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系出于正当防卫而作出正常反应,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殴打未成年人的事实。第三人1提供的视频非原始载体且为剪辑拼接而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孟某甲非自愿作证且表示未看清第三人2被打及第三人1打申请人的过程,孟某甲的证人证言不能采用。孟某乙系第三人1的丈夫,与申请人不和,且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
孟某乙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8日13时,第三人1至九曲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10月6日,其因琐事被申请人殴打,后申请人至XX法律服务中心抓了其女儿的头发。经调查,2021年10月6日13时许,申请人持塑料筐扔第三人1,打到第三人1的左眼;当日16时许,申请人在抢夺孟某丙的包的过程中第三人2前来阻止,申请人对第三人2采取手抓头发等方式进行殴打。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导致案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虽存在超期办案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1称:2021年10月6日下午,申请人在XX羊肉馆用塑料筐将第三人1的眼睛砸伤,后申请人与其父母至XX法律服务中心抢夺第三人1手中的肩包的过程中,申请人的母亲张某将第三人2压倒在沙发上,申请人则用手击打第三人2头部、手抓第三人2的头发。第三人1提供的视频原始载体为单位监控设备的硬盘,第三人1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供该原始载体且第三人1提供的视频未经剪辑拼接。证人孟某甲的证言有较高证明效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2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申请人下辖九曲派出所接第三人1报案称,2021年10月6日,其因琐事被申请人王某甲殴打,后申请人王某甲至XX法律服务中心抓了王某乙的头发。同日,九曲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与第三人1系妯娌关系,第三人1与第三人2系母女关系。2021年10月6日13时许,第三人1、第三人2、第三人1的丈夫孟某乙、申请人的丈夫孟某丙、沈某等一行六人在XX羊肉馆内聚餐,申请人闻讯到达该聚餐地点。在申请人就其与孟某丙、沈某之间的情感纠纷与沈某、第三人1言语对峙过程中,申请人将饭桌上盛放烤牌的筐子扔向第三人1,打到第三人1的左眼部位;当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父母到达XX法律服务中心二楼办公室,在申请人抢夺孟某丙的包时,孟某丙将包扔给第三人1,后申请人在经过第三人2处至第三人1处拿包时与第三人2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打第三人2头部并撕扯第三人2的头发。2021年12月22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第三人1的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为左结膜炎;右结膜色素痣。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临公东(九曲)行罚决字[2022]1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6日13时许,因感情纠纷的事情,王某甲在XX羊肉馆内使用扔塑料筐的方式砸了林甲左眼一下;后王某甲又到XX法律服务所内与丈夫孟某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对前来阻止的王某乙(13岁)采取手抓头发的方式殴打。王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称案发后,经四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1及第三人2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先后对第三人1、第三人2实施殴打行为,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以上规定,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遵循及时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本案中,派出所于2021年12月8日受案,未依上述规定于2022年8月3日方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明显超出上述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九曲)行罚决字[2022]1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