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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1-2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第三人:石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2日,申请人与史某甲、史某乙发生口角后遭到史某甲、史某乙的殴打,石某到达事发现场后积极参与到对申请人的殴打过程中,申请人与她们扭打在一起是正当防卫行为,申请人不应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2日16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金六路交汇北国耀标志服装厂门口打架。经出警人员到达现场调查了解,系申请人因其弟弟朱某甲与史某乙的侄女史某丙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而与史某乙产生口角,继而与史某乙方发生殴斗,致申请人轻微伤,史某甲不构成轻微伤损伤后果。因未达成和解,

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史某甲依法作出处罚。史某乙、石某二人经传唤未能到案,故尚未对该二人作出处理。本案经延长办案期限,扣除鉴定及两次调解的期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16时22分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下称金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金六路交汇北国耀标志服装厂门口打架。同日,金雀山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4月22日16时许,朱某因其弟弟朱某甲与史某乙的侄女史某丙恋爱期间的财产纠纷在临沂国耀标志服装有限公司门口与史某乙、史某甲发生争吵,而后双方采用互抓头发、撕扯、脚踹等方式厮打,后史某乙的女儿石某加入到史某乙、史某甲与朱某的厮打中。4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石某左肩部、双下肢挫伤。4月28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该证明书载明石某临床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6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27日14时29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朱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朱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朱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予以确认。同日20时30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朱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朱某于2022年4月22日16时许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金六路交汇北国耀标志服装厂门口对石某进行殴打的事实,认定朱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25日、6月29日对朱某进行询问时,朱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某因琐事而与史某甲、史某乙、石某一方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朱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已告知朱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朱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本案中,关于案件调解处理问题,朱某已于4月25日及6月29日向被申请人表达了拒绝调解处理的意愿,因此,本案依法不应适用调解处理。派出所于4月22日受案,扣除必要的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7月27日方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明显超出上述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以石某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石某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未提供已将石某的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朱某的证据材料。鉴于被申请人在向朱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已将该诊断证明结论作出告知,未对朱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金雀山)快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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