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某甲。
申请人:邵某乙。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沂堂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曹祥璞,所长。
第三人:亓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沂堂)快行罚决字[2022]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沂堂)快行罚决字[2022]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本村500人微信群辱骂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破坏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应当以辱骂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因对本村干部通知其家人到村委会进行核酸检测不满,故于2022年3月21日在XX村500人微信群内对村干部实施了辱骂行为,造成极坏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亓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向亓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9日6时26分许,邵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微信群内辱骂村干部的亓某正在家中。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处警并将亓某传唤到案。同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对邵某乙、邵某甲进行询问,二人称应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其二人于2022年3月19日至亓某家告知亓某的妻子应于2022年3月21日进行核酸检测事宜;2022年3月21日17时许,亓某在500人“XX村网格化党群服务一群”内发侮辱性语音消息辱骂村委工作人员,后提到两个姓邵人的骂,但未具体指出姓名。当日12时24分至12时38分,被申请人对亓某进行询问,亓某称2022年3月份,其因对村委工作人员要求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到村委进行核酸检测一事不满而在500人“XX村网格化党群服务一群”内以发语音消息的形式辱骂村委工作人员。8月19日15时0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亓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亓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笔录的行政处罚内容描述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处罚”。亓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8月19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作出并向亓某直接送达临公罗(沂堂)快行罚决字[2022]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亓某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亓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XX村网格化党群服务一群”
共有聊天成员500人。当日,在该微信群内发布侮辱性语音消息的违法行为人所使用的微信账号微信昵称为“XX”。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即拟作出的初步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对于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的,属于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全,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根据录音录像资料显示,案发当日,在微信群内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使用的微信账号微信昵称为“XX”,被申请人在未核实该微信名与亓某之间的同一性的情形下即对亓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未尽充分、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在向亓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并未告知其拟作出的初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沂堂)快行罚决字[2022]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