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第三人:赵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柳青)不罚决字[2022]1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柳青)不罚决字[2022]1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4日中午,第三人在村委辱骂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辱骂第三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14日10时许,柳青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称在XX村委对方辱骂并欲打其。办案民警处警调解后,申请人、第三人、XX庄书记赵某乙在110接处警单上签字。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至柳青派出所称,2022年6月14日9时许,其在村委办公室内被第三人辱骂。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调查查证,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各辱骂对方一句,柳青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三人认错态度良好,且多次主动与申请
人调解。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15时25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柳青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2022年6月14日9时许,申请人在XX村委办公室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第三人赵某甲发生口角而被第三人赵某甲辱骂。同日,柳青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7月16日11时00分至11时30分,被申请人对赵某乙进行询问,赵某乙陈述申请人至村委办公室询问其丈夫赵某丙涨工资一事而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使用侮辱性字眼。7月16日11时40分至12时10分,被申请人对赵某丁进行询问,赵某丁陈述申请人、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各使用侮辱性字眼辱骂对方一句。7月16日12时15分至12时35分,被申请人对涂某进行询问,涂某陈述其听到申请人、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各对对方使用侮辱性字眼。7月23日9时20分至9时5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其在与申请人的争吵中辱骂了申请人一句后,申请人回骂了第三人一句。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柳青)不罚决字[2022]1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2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在XX村委办公室,杨某到办公室内找书记讨论其丈夫涨工资一事时,与村支部委员赵某甲发生口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载明,2022年6月14日10时08分许,报警人报警称对方对其实施辱骂并欲实施殴打行为。经民警处警了解,系杨某到XX村委反映涨工资一事而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经现场处理,由XX庄书记赵某乙对此事调解处理并对村委态度一事作出道歉,后讨论涨工资一事。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证人赵某乙、赵某丁、涂某均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成年人,在三证人发表证人证言之前,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法律后果且三证人均已在对应的询问笔录上对各自发表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签名确认。综合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双方各辱骂对方一句,申请人、第三人公然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关于其未实施辱骂第三人的行为的辩解不成立。结合案件发生背景以及双方使用侮辱性字眼的情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柳青)不罚决字[2022]1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