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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密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令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褚墩)行罚决字[2022]10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褚墩)行罚决字[2022]10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朱某及其儿子、女儿公然辱骂,被申请人仅依据朱某的陈述即认定了申请人与朱某相互辱骂,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且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时未通知申请人家属,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存有未对朱某的儿子、女儿作出处理、无理拒绝申请人的暂缓执行申请,剥夺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朱某、申请人、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朱某与密某于2022年9月20日17时许在罗庄区xx村南北大街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辱骂的事实。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决绝签收,办案民警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根据新冠疫情防控规定,违法行为人需持24小时内两次核酸阴性报告才能入所执行拘留,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要求申请人在派出所配合进行核酸检测。10月9日,申请人提出暂缓拘留申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暂缓拘留的程序性规定后,申请人表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离开派出所。10月10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被申请人下辖褚墩派出所接罗庄区xx村村民朱某报警称其在兰山村家门口与密某相互辱骂并打架。当日20时35分至21时20分,被申请人对朱某进行询问,朱某称曹某甲的妻子曾到其家中说是朱某的丈夫杨某偷了曹某甲家在路上晾晒的玉米。当日17时许,朱某听到申请人在路上骂偷玉米的人而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相互辱骂。当日21时27分至22时2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为曹xx(小名曹某甲)的妻子。当日17时许,申请人在家门口路上骂偷玉米的人而与朱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相互辱骂。次日,褚墩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10月8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付廷光进行询问,付廷光称9月下旬,其看到申请人与朱某在兰山村南北大街上相互对骂。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予以注明。后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褚墩)行罚决字[2022]10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因自家玉米被偷而与朱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申请人公然辱骂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褚墩)行罚决字[2022]10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审查内容实质应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范围。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未对朱某的女儿、儿子作出处理,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褚墩)行罚决字[2022]10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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