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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临政复字〔2022〕553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国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1389916)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1389916)。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辆停在开阳路后在后车座休息,车辆未熄火,车窗未关闭。执勤民警在未告知申请人驶离的情况下就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14日15时20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开阳路段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且涉案车辆所停路面未规划停车泊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15时20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兰山区开阳路路边,被执勤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将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1389916),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停放位置路面并未施划有停车泊位,来车方向设置有禁停标志牌,车辆车灯非亮起状态,前后车窗处敞开至距车窗上缘约五分之一、三分之一处状态。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虽涉案车辆车窗为敞开状态,但车灯未亮起。从现场视频来看,无人在车辆前后座就坐,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现场的直接证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不能得出申请人未离开现场的结论。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15时20分许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路面未施划有停车泊位且在来车方向设有禁停标志牌的开阳路路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138991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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