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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八湖)行罚决字[2022]1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八湖)行罚决字[2022]1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3日,孟某甲到申请人家院子门口地里泼大粪,之前还无故往地里扔草,破坏农作物。7月25日,孟某甲带着她俩儿子到申请人家门口,破坏打砸空心砖50多块,然后申请人将她的空心砖砸了二十来块。申请人的家属报警后,处警民警称双方都摔了,扯平了。7月25日晚7点40分左右,孟某甲带她俩儿子去打砸申请人家大门。申请人在去查看的路上与孟某甲相遇,遭到孟某甲、房某甲和三个未成年的殴打。报警后,民警让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孟某甲女婿史某甲又带人去打砸申请人家的大门。以上事实均有视频为证。申请人对孟某甲的轻微伤鉴定结果不符,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25日19时46分,申请人的丈夫史某乙报警,称有人打架。经调查,临沂市河东区xx村的王某的闲园跟孟某甲的空闲院子相邻,因相邻纠纷,两家发生矛盾并互相将各自闲园的水泥砖予以损毁。2022年7月25日19时许,孟某甲骑自行车和自己的孩子房某乙(10岁)、房某丙(8岁)到自家闲园查看水泥砖损毁情况并到申请人的老宅门口查看。房某乙搬起水泥砖扔到申请人的门前处,后该三人离开。申请人在监控中发现该情况后,步行往自己的闲园处,在途中遇见正离开的孟某甲并拦住孟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后孟某甲抓着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也抓着孟某甲的头发,双发厮打在一起。房某乙也参与殴打申请人。孟某甲的女儿房某甲获悉其母亲在打仗,也参与对申请人的殴打。申请人的丈夫史某乙赶到现场后,经房某甲拉开。经鉴定,申请人、孟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特别是有关监控录像,能够证实双方打仗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19时46分许,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八湖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史某乙报警,称有人打架。同日,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7月25日,孟某甲将申请人家的空心砖破坏,后申请人将孟某甲家的空心砖破坏。孟某甲得知后,前往查看,后与申请人在街巷中相遇。申请人以手扶电动车的方式阻止孟某甲离开。孟某甲儿子见状与申请人拉扯。孟某甲见状后将车辆放倒上前抓住申请人头发,申请人亦抓住孟某甲的头发,双方撕扯在一起,后摔倒在地,倒地后双方继续撕扯,后被周围人员拉开,双方存在不同程度损伤。在撕扯过程中,房某甲、房某乙参与了对申请人的殴打。

2022年7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作出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3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8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33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孟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两份鉴定书。

8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9月21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标注“已向其宣读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拒绝签字”。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临公东(八湖)行罚决字[2022]1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7月25日19时许,王某和孟某甲因互相把各自垛好的空心砖摔坏,引发肢体冲突,经鉴定,孟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孟某甲作为邻里,双方均未能理性、妥善处理邻里纠纷而致矛盾升级,后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且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双方送达的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鉴定意见的时间,不能证实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鉴定意见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机关仅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以后的执法实践中应予改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八湖)行罚决字[2022]1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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