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1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3日,申请人被一魏姓保安一巴掌击倒摔倒在地致腰部、胳膊等多部位受伤且遭到该保安的辱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23日15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接王某报警称其在兰山区红旗路xx大厅内被一陌生男子推倒致伤。经调查,魏某在推王某离开时,王某被身后板凳绊倒致伤,后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魏某的行为系履行职责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3日15时09分许,被申请人下辖银雀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申请人在兰山区红旗路xx大厅内被一陌生男子推倒致伤。当日17时27分至18时44分,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魏某进行询问,魏某称其在xx物业负责安保工作。事发当日15时许,其在xx中心监控室工作时被告知售楼处有人影响办公秩序便来到xx中心。在看到申请人与“沈总”发生争吵后,其拉了下申请人的胳膊,走到申请人面前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目的是把申请人推出去,其与申请人并无肢体冲突,在其推申请人时申请人往身后退,申请人在往后退的过程中被其身后的凳子绊倒摔倒在地上。次日,银雀山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8月2日10时32分至11时0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7月23日15时许,其与xx中心“王总”“沈总”商谈解决房租纠纷时与“沈总”发生争吵,过程中被一名保安推着往后倒时被其身后的椅子绊倒而摔倒在地上,该保安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2022年8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理银雀山派出所关于王某受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的委托申请,并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9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出具(临)公(刑)鉴(伤)字[2022]1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22年9月19日向申请人、魏某送达。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1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7月23日12时许(此处为被申请人笔误,应为2022年7月23日15时许),魏某在兰山区红旗路xx大厅内将王某推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申请人、魏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魏某的在询问笔录中关于申请人被身后椅子绊倒的陈述与现场视频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魏某作为安保人员无主观上对申请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故意,故不能判定魏某存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1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