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3583021)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3583021)或变更处罚为只扣分不罚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路牙石上面,没看到违停标志,疫情期间经济困难,请求不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5日9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的xx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沂蒙路占用人行道违法停车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有现场抓拍三张图片作为证据,沂蒙路上有明显的禁停标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9时29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兰山区沂蒙路路边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将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3583021),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停放位置为兰山区沂蒙路西侧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门口处,该处路面未施划停车泊位且日常用于公众通行,涉案路段设置有沂蒙路禁停标志。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停放涉案车辆位置为日常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该路面未施划有停车泊位并在来车方向设有禁停标志,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9时29分许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处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疫情导致经济困难而要求免除罚款并将涉案行政处罚内容改为只扣除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358302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