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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临政复字〔2022〕519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金某。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晓飞,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柏)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蒙(柏)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长期、频繁辱骂申请人,有报警记录、手机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过轻,过罚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询接报警记录,二申请人因第三人等人有关事项共报案两次:2022年4月16日,报警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程文征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在居家隔离期间私自外出;2022年6月28日,二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辖柏林派出所报案称因在2022年3月举报程文征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而遭到第三人的多次谩骂。2022年6月28日,柏林派出所接申请人汪某的报案后于当日受案调查。经查,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因申请人金某提供的2022年6月23日录音内容未提及辱骂对象姓名,未造成情节严重后果且第三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称:申请人私自占用第三人家的耕地建房,进而采用拒不讲理、黑夜劫车、铺设管道私排污水至第三人农田等方式对他人造成进一步伤害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对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第三人是在自身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作出的无奈之举,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汪某至被申请人下辖柏林派出所报案称其因于2022年3月16日举报陈某居家隔离期间外出而遭到陈某母亲张某的多次谩骂。同日,柏林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汪某、金某进行询问,二人称2022年3月20日,因金某反映张某之子陈某居家隔离期间私自外出,故张某辱骂汪某、金某;2022年6月20日上午,张某在大街上辱骂举报陈某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的人。汪某称2022年6月22日上午,张某再次在大街上辱骂举报陈某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的人。金某称2022年6月23日上午,张某再次在大街上辱骂举报陈某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的人。办案民警制作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听资料来源为申请人金某提供的手机录音,共12段。被申请人未提交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以及已经经申请人、第三人质证的证据材料。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进行两次询问,第三人称2022年3月,其因对汪某家将污水排入其地中不满而在自家地里辱骂汪某;2022年3月16日过后几天,其因对金某举报其子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不满而在自家门口辱骂金某;2022年6月下旬,其因对汪某家将污水和雨水排入其地里不满而辱骂金某。2022年7月25日,在办案民警主持下,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日19时19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当日19时55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第三人送达,以第三人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载明2022年4月16日,柏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金某举报平邑县柏林镇桥仙庄有外地回来隔离不到七天的人出来上坟。柏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22年6月23日6时许,汪某拨打柏林派出所值班电话称张某多次对其实施辱骂行为,值班民警告知汪某至柏林派出所说明情况。2022年6月28日,汪某、金某至柏林派出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询问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间的建房、排水等纠纷而产生诸多矛盾,第三人采用公然辱骂申请人的方式有失理性、克制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柏)行罚决字[2022]1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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