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行罚决字[2022]10
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7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行罚决字[2022]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乘车去北京准备看看北京天安门、风景及汽车配件。我下了火车找个地方吃了早饭后乘坐公交车观看沿路风景。我下车后在一个复印社的地方休息,吃完午饭后被人带到一辆车上。我当时什么也没有干,他们也没有和我说话,我也没有不听劝阻和滋事扰序。我没到国家信访局,从地图上看,我在的那个地方离国家信访局很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6日,申请人越级到国家信访局信访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制止,谈话劝阻后带回。8月26日,申请人不听劝阻,在其诉求已经得到合理解决,其本人签署同意息诉罢访的情况下,再次欲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在北京被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并报案至我单位。申请人不听劝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越级到国家信访局走访、反复网投信访,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提出不合理诉求,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2日凌晨,申请人经营的修理厂内发生火灾。申请人以信访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求。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签订《息诉罢访书》,该息诉罢访书的内容为“我向有关部门反映xx驿站汽车服务晚上火灾造成伤亡事故等问题。经相关单位多次协调,现在已得到解决。我决定息诉罢访,不再就此问题再向任何政府部门反映或要求重新处理,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签订协议后,申请人并未对上述事项停止信访。2022年7月6日,申请人乘车到达北京欲到相关部门反映,经批评教育、劝阻后返回临沂。8月26日,申请人携带信访材料欲再次到北京反映,在一复印社准备信访材料时被带回。8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同日15时50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办案民警在该告知笔录中注明:“已向邱某告知,其拒绝签字,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行罚决字[2022]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16时01分向申请人宣告,申请人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因火灾事故问题,申请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诉求,相关部门对其反映事项作出处理,申请人接受了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并签订息诉罢访书,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行罚决字[2022]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7日